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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保理示范法》草案及附件《登记处规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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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9-02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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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理事会把制定《保理示范法》列为其2020-2022年工作计划的高度优先项目,为此组织工作组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相关事项。今年6月,UNIDROIT理事会审议批准对工作组制定的《保理示范法》草案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公开磋商,自2022年7月29日至10月21日止。

UNIDROIT制定《保理示范法》的主要目的,其一是为计划引入保理法律或更新其现有保理法律的国家提供参考文本,其二是为希望实施更多具体规则以改善其保理法律框架的国家提供示范条款。《保理示范法》草案的范围比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更广泛,既适用于国内保理业务,也适用于国际保理业务,并允许现有或未来的应收款转让,其适用的应收款范围包括货物和服务的供应或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来自知识产许可或转让合同的应收款以及代表信用卡交易支付义务的应收款等,但不包括不动产销售或租赁合同产生的或各种金融交易产生的应收款。《保理示范法》草案还明确规定了转让协议、转让的限制、登记规则、对抗第三方效力、优先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应收款的收取、法律冲突和过渡规则等事项。

根据UNIDROIT的预估,《保理示范法》将于2023年定稿并公布。拟适用该法的国家可对其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其国内情况。

如您对《保理示范法》草案有任何反馈意见,可直接发送电子邮件至UNIDROIT秘书处,邮箱地址为MLFconsultation@unidroit.org,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止。


草案正文+附件


(以下译文由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任立、卢欣宜、周兴伟翻译,张稚萍审校)


----------《保理示范法》草案(译文)-------------

《保理示范法》草案


第一章
范围和一般规定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应收款的转让。

2.本法的任何内容都不影响为个人、家庭或家居利益而进行的交易项下当事人利益提供保护的其他法律下的个人的权利或者义务。

3.本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能取代任何其他法律中限制特定类型应收款转让的规定。

4.本法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影响任何人根据有关可转让票据的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2条 定义

1.为了本法的目的:

(a) “债务人”是指拖欠应收款的人。

(b) “违约”是指对担保性转让所担保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的人未能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该债务,以及根据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协议条款构成违约的任何其他事件。

(c) “竞合求偿人”是指在应收款上享有权利并与应收款受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人。

(d) “未来应收款”是指在订立转让协议后产生的应收款,无论当时是否已经订立了该应收款合同。

(e)应收款项的“收益”是指任何:

(i)现金;

(ii)可转让票据;或

(iii)银行账户贷记款受付权,

等等因应收款而收到的款项,无论是全部或部分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清偿应收款。该等收益包括收益的收益。

(f) “应收款”是指因下列原因而产生的要求支付一笔款项的合同权利:

            (i)货物或服务的供应或租赁;
               (ii)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或者
            (iii)信用卡交易的付款义务。

             应收款被其当事方予以合并或再融资不影响其作为本条定义下的应收款存续。

(g)“登记处”是指颁布国有关当局为本法建立的登记制度。

(h)“担保性转让”是指通过协议转让应收款,或通过协议在应收款上设定权利,以担保付款或以其他方式履行义务,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描述该笔交易,转让人、受让人的状态,以及担保债务的性质。

(i) 应收款的“转让”是指:

       (i)通过协议彻底转让应收款;和

       (ii)应收款的担保性转让。

       根据上下文需要,“转让”同样可以指代受让人从转让中获得的权利。

(j)“转让协议”是指满足第5条第1款的应收款转让协议。

(k)“受让人”是指应收款的被转让人或受惠人。

(l) “转让人”是指转让应收款项的人。

(m)“书面”包括电子通信,前提是其中包括的信息可以访问以便日后参考。

第3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

1.除非[第4、5条及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1款、第38-45条]另有规定,本法的任何条款都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被废除或更改。

2.第1款中提到的协议不影响任何非协议当事方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第4条 一般行为准则

一人必须基于诚信并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行使和履行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当事人之间转让应收款的效力


第5条 应收款转让的要求

1.一项协议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具有转让协议的效力:
a.证明是由转让人书面签署的;
b.可识别转让人和受让人;以及
c.以能够合理识别的方式描述应收款。转让协议中对应收款的描述表明应收款包括转让人的所有应收款或转让人在某一通用类别中的所有应收款即可。
2.如果转让人对应收款享有权利或有权转让应收款,则应收款可通过转让协议进行转让。
3.转让人可以转让:
(a) 应收款的一部分或其不可分割的权益;
(b) 某一通用的应收款类别;以及
(c) 全部应收款。
4.转让协议可以约定未来应收款的转让,但只有当转让人取得对应收款的权利或转让权力时,转让才有效。

第6条 收益

应收款受让人的权利延伸到其可识别的收益。

第7条 担保或支持应收款支付的对人权或对财产权

1.应收款的受让人享有为应收款的支付提供担保或支持的任何对人权或对财产权的利益,而无需进行新的转让行为。如果根据管辖该权利的法律,受让人只有在作出新的转让行为后才能享受该权利的利益,则转让人有义务将该权利的利益转让给受让人。
2.即使转让人与债务人或授予权利以担保或支持应收款的支付的其他人之间有任何协议,其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应收款的权利或受让人享有该权利的能力,但受让人仍享有第1款项下权利的利益。

第8条 应收款转让的合同限制

1.即使债务人和转让人之间有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仍然有效。

2.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对第1款所称协议的违约承担责任,债务人不得仅以违约为由撤销产生应收款的合同。如果某人并非第1款所称协议下当事方,则其不应仅以知悉该协议为由对违反该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章

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

对抗第三人

第9条 登记

只有在登记处登记了有关转让的通知,应收款的转让才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第10条 收益

如果应收款的转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受让人根据第6条对该应收款的任何收益的权利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11条 适用法律变更为本法后第三人效力的延续

1.如果一项转让根据另一国的法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本法可予适用,则该转让仍然根据本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前提是该转让在以下时间的较早者之前已根据本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a) 根据另一国的法律,第三人效力本应失效的时间;以及

(b) 在本法适用后[拟由颁布国指定的一段短暂期限]届满时。

2.如果根据第1款的规定,转让继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生效时间即是根据另一国的法律实现转让的时间。


第四章

登记系统

第12条 登记处

有关在登记处注册和查询的规则载于附件A。


第五章

转让的优先权


第13条 竞合性转让

同一应收款的竞合性转让之间的优先权由登记顺序决定。

第14条 收益

转让的优先权延伸至受让人根据第6条享有权利的任何收益。

第15条 转让人的破产对转让的优先权的影响

一项转让在针对转让人的破产程序启动时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其仍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保留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优先权,除非根据适用的破产法,另一债权具有优先权。

[第16条 与因法律的实施而产生的债权相抵触的转让

因其他法律的实施而产生的下列债权享有相对于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转让的优先权,但至多不超过[颁布国规定每一类债权的数额]:

(a) [...];

(b) [...]。]

第17条 与胜诉债权人权利相竞合的转让

1.已取得判决或临时命令的债权人(“胜诉债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转让,先决条件是在转让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之前,胜诉债权人 [已经完成由颁布国规定的胜诉债权人取得应收款权利所需步骤或已经完成由颁布国指明的其他法律相关条文所述步骤]。
2.在担保性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该转让在胜诉债权人通过采取第1款所述步骤获得其在应收款上的权利之前或同时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该转让享有优先权,但该优先权仅限于受让人提供的信贷中数额较大的信贷:
(a) 在受让人收到由胜诉债权人发出的关于胜诉债权人已经采取第1款所述步骤或已经在其后[拟由颁布国指明的短暂时期内]采取相关步骤的通知之前;或
      (b) 如果受让人在收到由胜诉债权人发出的关于其已采取第1款所述步骤的通知之前,已作出以固定数额或拟依照指定公式加以固定的数额发放信贷的不可撤销的承诺。


第18条 排序居次

1.某人可随时将其在本法下的权利的优先权排序列于任何现有或未来的竞合求偿人之后。受益人无需是该排序变更安排的当事人。

2.排序居次不影响让本人优先权排序居次者和排序居次受益人之外的竞合求偿人的权利。

第19条 未来预付款和未来应收款

1.在登记处登记的通知中所描述的应收款转让的优先权由登记时间决定,无论该应收款是由转让人获得的,还是在登记时间之前或之后产生的。

2.在不违反第17条的前提下,担保性转让的优先权延伸至由该转让所担保的所有债务,包括转让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后产生的债务。

第20条 知悉的无关联性

转让的优先权不受受让人可能知悉另一项转让的影响。


第六章

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转让人和受让人

第21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人和受让人因其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由该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决定,包括其中提及的任何规则或一般条件。

2.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受其所约定的任何惯例及其相互之间确立的任何做法的约束。

第22条 转让人的陈述

1.应收款的转让人表示,在转让时:

(a) 转让人有权转让该应收款;

(b) 转让人以前没有将应收款转让给另一受让人;而且

(c) 债务人现在和将来均不享有任何抗辩或抵销权。

2.转让人不担保债务人现在或将来具备支付能力。

第23条 通知债务人的权利

1.转让人、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只有受让人可以发出付款指示。

2.为第27条之目的,在违反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协议的情况下发出的转让或付款指示的通知并非无效,但本条的规定不影响违反协议的一方对因违反协议而产生的任何损害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24条 获得付款的权利

1.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无论是否已经发出转让通知:

(a) 如果应收款支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有权保留该款项;

(b) 如果应收款支付给转让人,受让人有权取得转让人支付的相当于该笔款项的金额;以及

(c) 如果应收款支付给劣后于受让人优先权的另一人,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该另一人支付的相当于该笔款项的金额。

2.如果应收款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则受让人有权获得就该应收款可能退回的任何货物。

3.受让人不得保留超过其对应收款享有权利的价值的款项。

第二节   债务人

第25条 保护债务人的原则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债务人同意,转让不影响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产生应收款的合同中的付款条件。

2.付款指示可以变更应收款债务人所需付款的收款人、收款地址或账户,但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变更:

(a) 产生应收款的合同所指明的付款币种;或

(b) 产生应收款的合同所指明的向并非应收款债务人所在国的另一国付款的国家。

第26条 对债务人的通知

1.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2.如果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合理地指明了应收款和受让人,并且可以合理地预期其使用的语言会使债务人了解其内容,则债务人收到时即生效。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以产生应收款的合同所用语言发出即可。

3.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可以涉及通知后产生的应收款。

4.转让通知构成对所有先前转让的通知。


第27条 通过付款解除债务人的义务

1.在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按照产生应收款的合同付款即可解除义务。
2.在债务人收到根据第26条发出的转让通知后,在不违反第3款至第8款的前提下,债务人只能通过向受让人付款或按通知中的其他指示解除义务,但债务人随后从受让人那里收到任何付款指示的除外。
3.如果债务人收到针对同一转让人对同一笔应收款的单独一项转让的多份付款指示,则债务人根据付款前收到的受让人最后一次付款指示付款即可解除义务。
4.如果债务人收到同一转让人对同一笔应收款的一次以上转让发出的通知,债务人按照收到的第一份通知付款即可解除义务。
5.如果债务人收到已取得被转让应收款的人发出的转让通知,则债务人按照该转让通知付款,或在一系列此类转让的情况下按照其中最后一项转让的通知付款,即可解除义务。
6.如果债务人收到一项或多项应收款的部分权益或未分割权益的转让通知,债务人根据该通知付款或视同未曾收到通知而根据本条付款即可解除义务。如果债务人根据通知付款,解除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已付款的部分权益或未分割权益。
7.如果债务人收到受让人的转让通知,债务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初始转让人到初始受让人的转让以及任何中间转让已经完成。并且除非受让人如此行事,否则债务人如同未曾收到转让通知一样,根据本条付款即可解除义务。转让的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来自转让人的任何表明已经进行转让的书面材料。
8.本条不影响债务人据以通过向受付权人、司法主管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向公共存款基金付款而解除债务人义务的任何其他理由。

第28条 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权

1.在受让人向债务人提出支付应收款的要求时,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因产生应收款的合同或属于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抗辩和抵销权,债务人可利用该等抗辩和抵消权,如同未进行转让并且支付要求由转让人提出。
2.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任何其他抵销权,只要债务人在收到通知时可利用该权利。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转让人违反任何限制其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协议,债务人根据第7条或第8条可提出抗辩和抵销权的,该等抗辩和抵销权不得针对受让人提出。]


第29条 不提出抗辩或抵销权的协议

1.债务人可与转让人签署书面协议,不向受让人提出其根据第28条可提出的抗辩和抵销权。

2.债务人不能放弃下列抗辩:

(a) 由受让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或

(b) 基于债务人的无行为能力而产生的。

3.此类协议只能通过债务人签署的书面协议加以修改。这类修改对受让人的影响按第30条第2款确定。

第30条 对产生应收款的合同的修改

1.在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前,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对产生应收款的合同进行的修改,如果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则对受让人有效,受让人获得相应权利。

2.在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作出的影响受让人权利的修改对受让人无效,除非:

(a) 受让人同意;或

(b) 履约后未得到全部应收款,而产生应收款的合同规定可作修改,或在该合同背景下合理行事的受让人会同意修改。

3.第1款和第2款不影响转让人或受让人因违反其之间的协议而产生的任何权利。

第31条 付款的追回

转让人未履行产生应收款的合同,不会导致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债务人已付给转让人或受让人的款项。


第七章

收款和执行

A. 彻底转让

第32条 根据彻底转让收取款项

1.应收款彻底转让的,受让人有权在付款到期后的任何时间收取应收款。
2.根据第1款行使收款权的受让人同时有权强制执行为应收款的支付提供担保或支持的任何对人权或对财产权。
3.受让人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取款项的权利须遵守第[25-31]条的规定。

B. 担保性转让

第33条 根据担保性转让收取款项

1.违约后,担保性转让下的受让人有权在付款到期后的任何时候收取应收款。

2.如果转让人同意,受让人可以在违约前行使第1款规定的收款权。

3.根据第1款或第2款行使收款权的转让人同时有权强制执行为应收款的支付提供担保或支持的任何对人权或对财产权。

第34条 受让人出售应收款的权利

1.发生违约后,担保性转让下的受让人有权出售应收款,而无需向法院或其他机构申请。
2.受让人可以选择出售的方法、方式、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包括是否单独、分批或全部出售应收款。
3.受让人必须发出通知以说明其意图至:
(a) 转让人和任何对担保性转让所担保的债务负有义务的人;
(b) 对应收款享有权利的任何人,其在向转让人发出通知之前至少[拟由颁布国规定的一段短暂期限]以书面形式将该权利通知受让人;以及
(c) 在向转让人发出通知之前至少[拟由颁布国规定的一段短暂期限内]登记了应收款转让通知的任何其他受让人。
        4.该通知必须在销售发生前至少[拟由颁布国规定的一段短暂期间]发出,并且必须包含:

(a) 对应收款的描述;

       (b) 说明在发出通知时为履行担保性转让所担保的债务所需的金额,包括利息和合理的执行费用;
       (c) 说明转让人、对转让所担保的债务负有义务的任何人或对应收款享有权利的任何其他人有权终止执行程序;以及
       (d) 关于应收款出售日期的说明,如果是公开出售,则说明预计出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5.通知必须使用能够合理预期让收件人了解其内容的语言。
6.发送至转让人的通知使用转让协议所用语言即可。
7.如果应收款属于在公认市场上出售的某类资产,则无需发出通知。

第35条 收取或出售应收款的收益分配和对任何不足的责任

       1.如果受让人行使第33或34条规定的权利:
(a) [在不违反第16条的情况下,]受让人必须将其收取或出售的收益在扣除收取或出售的合理费用后用于转让所担保的债务;
(b) 除第2款(c)项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必须将任何余额支付给任何在余额分配之前通知受让人其索赔要求的竞合求偿人,但以该索赔要求的数额为限,并将任何余额汇给转让人;以及
(c) 无论对本法规定的任何竞合求偿人的权利或优先权是否存在争议,受让人可将余额支付给[颁布国指定的主管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或公共存款基金],以便根据本法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予以分配。
2.转让人和任何对担保性转让所担保的债务负有义务的人,在将收取或出售所得的净收益用于偿付转让所担保的债务后,仍对任何欠款负有义务。

第36条 违约后权利

1.发生违约后,担保性转让下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有权行使:

(a) 本章规定的任何权利;以及

(b) 转让协议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但与本法不一致的除外。

2.行使一项违约后权利并不妨碍行使另一项违约后权利,除非一项权利的行使造成另一项权利无法行使。

3.在发生违约前,担保性转让下的转让人和对担保性转让所担保的债务负有义务的任何人不得单方面放弃或经协议变更其根据本章规定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八章

法律冲突

第37条   当事方的相互权利和义务

1. 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相互权利和义务适用他们所选择的法律,如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该转让协议所适用的法律。

2. 以下事项适用管辖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

(a)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b)转让在哪些条件下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包括债务人是否可以对转让人转让应收款的行为提出限制;以及

(c)债务人的义务是否已得到解除。

第38条   转让的效力和优先权

除第39条的规定外,应收款转让的效力和优先权适用的法律是转让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39条   与不动产有关的应收款转让

尽管有第38条的规定,在转让以不动产权利担保的应收款的情形下,应收款转让相对于可在不动产登记处登记相关不动产权利的竞合求偿人权利的优先性,适用的法律是不动产登记处所在国的法律。

第40条   转让的执行

与应收款转让的执行有关的问题,适用转让的优先权所适用的法律。

第41条   收益

1.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收益的效力,适用产生该等收益的应收款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的效力所适用的法律。

2.转让收益对第三人的效力和优先权,适用转让应收款对第三人效力和优先权所适用的法律。


第42条   转让人“所在地”的含义

就本章而言,转让人的所在地为:

(a)营业地所在国;

(b)若转让人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有营业地,则在核心管理机构所在国;以及

(c)若转让人没有营业地,则在转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国。

第43条   确定所在地的相关时间

1.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本章中提到的转让人所在地系指:
(a)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的效力有关问题,使用在推定转让行为产生时的转让人所在地;并且
(b)对于对第三人效力和优先权的问题,使用该问题产生时的转让人所在地。
2.如果受让人对应收款的权利产生对抗转让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并且竞合求偿人的权利产生于转让人所在地发生变化之前,那么对第三人效力和优先权问题,本章所提的“转让人所在地”系指该地址变化之前的所在地。


第44条   排除反致

本章所提的某国“法律”系指该国对某一问题所适用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含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

第45条   压倒一切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1.不论根据本章规定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本章的规定不阻碍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压倒一切的强制性规定。

2.本条不允许法院替换本章中关于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和优先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46条   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转让的法律适用

转让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得替换本章中对转让可适用的法律。


第47条   多领土单位的国家

[如果某问题适用的法律是由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组成的国家的法律,而各领土单位对该问题有各自的法律规定,则:

(a)本章所提及的一国的法律均指该领土单位的生效法律;并且

(b)以该国家的内部法律冲突规则,或者在该规则缺失的情况下以该领土单位的内部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领土单位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则。]


第九章

过渡

第48条   其他法律的修订和废止

1. [拟由颁布国指明的法律]予以废止。

2.[拟由颁布国指明的法律]修正如下[相关修正案文由颁布国指明]。


第49条   本法的普遍可适用性

1.就本章条文而言:
(a)“先前法律”是指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即刻适用于先前应收款转让的[在颁布国]法律冲突规则下可予适用的法律;及
(b)“先前转让”是指在本法律生效之前订立的协议所创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本法律含义内的转让并且如果该权利创设之时本法律已经生效则本法律将予以适用。
2.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本法律适用于所有各项转让,包括本法律范围内的先前转让。

第50条   先前法律对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启动的诉讼事由的可适用性

1.在不违反第2款的前提下,先前法律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启动的由法院或仲裁庭审理的争议事项。
2.如果在本法律生效之前采取任何步骤收取或强制执行先前转让,可在先前法律下继续或在本法律下启动该强制执行。


第51条   先前法律对当事人间先前转让的效力的可适用性

1.先前法律决定先前转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2.即便依据本法不具有效力,先前转让在各当事人之间持续有效。


第52条   确定先前转让对第三人效力的过渡规则

1.在本法生效时,依据先前法律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先前转让,在本法律下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直至(以下时间孰早):
(a)依据先前法律该项转让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终止之时;以及
(b)本法生效后[拟由颁布国指明的期限]届满。
2.如果在先前转让的第三人效力根据第1款终止之前已满足本法律的第三人效力要求,则该先前转让自在先前法律下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之时起,在本法律下继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如果在先前转让的第三人效力根据第1款终止之前未满足本法律的第三人效力要求,则该先前转让仅自在本法律下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之时起具有该等效力。
4.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先前转让的书面协议,足以构成转让人根据本法对在本法律下对办理涵盖该协议所述应收款的通知登记的授权。
5.如果采用先前法律下的通知登记使得第2款所述的先前转让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先前法律下办理登记的时间即为适用的优先权排序法律规则中提及的转让登记时间所适用的时间。


第53条   先前法律对先前转让相对于在先前法律下产生的竞合求偿人权利的优先权的适用

1.下列情况下,先前转让对抗竞合求偿人权利的优先权由先前法律确定:
(a)转让和所有竞合求偿人的权利是在本法律生效之前产生的;以及
(b)自本法律生效以来这些转让或竞合求偿人权利的优先权地位均未发生改变。
2.就第1款(b)项而言,只有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先前担保权的优先权地位发生改变:
(a)本法律生效之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已经终止;或
(b)本法律生效之时在先前法律下已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仅在本法律下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54条   本法律的生效

本法律[在拟由颁布国指明的某个日期或根据拟由颁布国指明的某一机制]生效。



---------草案附件《登记处规定》(译文)----------



附件A   登记处规定


A. 一般规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地址”,指:

   (i)有形地址或邮政信箱号码、城市、邮政编码和国家;或

   (ii)电子地址;

(b)“变更通知”,指向登记处提交的用以修改已登记事项所含信息的通知;

(c)“注销通知”,指向登记处提交的用以注销已登记事项效力的通知;

(d)“指定字段”,指登记处电子用户界面提供的表格中指定输入特定类型内容的字段;

(e)“初始通知”,指为实现所涉应收款转让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向登记处提交的通知;

(f)“通知”,指初始通知、修订通知和注销通知;

(g)“登记处公共记录”,指登记处记录中可公开查询的部分;

(h)“已登记的通知”,指信息已录入登记处记录的通知;

(i)“登记人”,指向登记处提交通知的主体;

(j)“登记”,指将通知中载明的信息录入登记处记录;

(k)“登记编号”,指登记处分配给初始通知并与该通知以及任何相关通知永久关联的独一编号;

(l)“登记处”,指根据本法第12条建立的登记系统;

(m) “登记记录”,指登记处储存的已登记通知的信息。


第2条 转让人对登记的授权

1. 除非转让人书面授权,否则初始通知的登记无效。

2. 除非转让人书面授权,否则对增加应收款或延长登记效力的变更通知的登记无效。

3. 除非新增的转让人书面授权,否则对增加转让人的变更通知的登记无效。

4. 授权可以在初始或变更通知登记之前或之后作出。

5. 书面转让协议足以构成转让人对协议所涵盖的应收款转让的初始通知或变更通知登记的授权。


第3条 一项通知可对应多笔转让

单项通知的登记可能与一份或多份转让合同项下的多笔转让有关。


第4条 预先登记

通知可以在与该等通知相关的转让或转让协议签订前登记。


B. 访问登记处服务

第5条 访问登记处服务的条件

1. 任何主体满足下列条件后可向登记处提交通知:

(a)使用通过登记处电子用户界面针对该目的提供的表格;

(b)以登记处规定的方式证实身份;并且

(c)已支付或安排支付规定的费用。

2. 如果某主体同时满足登记处规定的安全访问要求,该主体可以提交变更或注销通知。

3. 任何主体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可以提交查询请求:

(a)使用通过登记处电子用户界面针对该目的提供的表格;并且

(b)已支付或安排支付规定的费用。


第6条 拒绝登记或查询

1. 登记处不得允许以下通知的登记:

(a)未录入强制性指定字段信息的通知;或者

(b)未在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延长通知登记效力的变更通知。

2. 如搜索标准中指定字段未录入信息,登记处不得接受该搜索请求。


C. 登记

第7条 初始通知中要求的信息

初始通知的指定字段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a)根据第8条规定的转让人身份标识和地址;

(b)根据第9条规定的受让人或其代表人的身份标识和地址;

(c)根据第10条规定的对应收款的描述;以及

(d)根据第12条规定的登记的有效期。


第8条 转让人身份标识

1. 若初始通知或变更通知中识别转让人为自然人的,转让人的身份标识是其姓名或显示于[由颁布国指明的相关官方文件;如果颁布国制定了多类官方文件,则须指明每类文件确定转让人姓名或其他身份标识的规则]的其他标识。

2. [颁布国应指明转让人根据第1款应在初始通知或变更通知中输入的名称或其他标识的组成部分]。

3. [颁布国应具体指明,如果名称或其他身份标识在第1款所述的文件签发后发生法定变动,则应以何种方式确定姓名或其他标识]。

4. 若初始通知或变更通知中识别的转让人是法人的,转让人的身份标识是[由颁布国指明的相关文件、法律、政令]中出现的或由其确定的该主体的名称或其他身份标识。


第9条 受让人身份标识

1. 初始通知或变更通知中识别的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受让人的身份标识是其姓名或显示于[由颁布国指明的相关官方文件;如果颁布国制定了多类官方文件,则须指明每类文件确定转让人姓名或其他身份标识的规则]的其他标识。

2. 若初始通知或变更通知中识别的受让人是法人的,受让人的身份标识是[由颁布国指明的相关文件、法律、政令]中出现的或由其确定的该主体的名称或其他身份标识。


第10条 应收款的描述

1. 应收款必须在初始通知或变更通知中以能够合理被识别的方式加以描述。

2. 应收款转让的描述为包括转让人的所有应收款,或者某一通用类别项下的所有应收款,该描述符合第1款所规定的标准。


第11条 登记的生效时间

1. 初始通知或者变更通知的登记,自通知中的信息录入登记处记录以便查询者可以接入登记处公共记录查询之时起生效。

2. 注销通知的登记自该通知相关信息不再得以被查询者接入登记处公共查询之时起生效。


第12条 登记的有效期

1. 对初始通知的登记,于登记人在通知指定字段中载明的期限内有效,但不超过[由颁布国规定最长有效期]。

2.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可在届满前[由颁布国规定期限]内,通过指定字段中载明新期限的变更通知的登记展期,但不得超过第1款规定的最长有效期。

3.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仅可展期一次。

4. 根据第2款变更通知的登记,变更登记中载明的对登记有效期的延长期限,从若该变更通知未被登记时原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D. 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第13条 变更通知中要求的信息

1. 变更通知中须包含以下相关字段:

(a)与初始通知的登记相对应的登记编号;以及

(b)需增加或变更的登记信息。

2. 变更通知可以修改对应通知中一项或多项信息。


第14条 强制性变更或注销登记

1. 在下列情况下,受让人必须办理将应收款的描述从已登记的通知中删除的变更登记:

(a)转让人未授权对该等应收款进行登记,受让人已被转让人告知其不会授权办理登记;

(b)转让人授权办理该等应收款的登记,但是该等授权已被撤回,且未签订涉及这些应收款的转让协议;或者

(c)已登记的应收款涉及的转让协议已被变更,该等应收款已从转让协议中删除,而转让人授权的登记不再包含该等应收款。

2. 以下情形下,受让人必须办理注销登记:

(a)初始登记未取得转让人的授权,受让人已被转让人告知不会授权办理登记;

(b)转让人授权了初始登记,但该授权已被撤销,也未签订转让协议;

(c)初始登记和任何变更登记涉及的所有应收款已被足额偿付,或已转回给转让人,或在应收款的让与担保性转让下,该担保权利已经消灭。

3. 受让人不得因履行本条第1(a)、1(b)、2(a)或2(b)款规定的义务而收取或接受任何费用或款项。

4. 如符合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转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受让人合理提供身份证明和相关初始通知,以登记相应的变更通知或注销通知。受让人不得因履行转让人的要求而收取或接受任何费用或款项。

5. 如果受让人在收到转让人依据本条第4款提出的要求后[颁布国指明的一个短期期间]内未予遵照执行,转让人可通过[颁布国指明的简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寻求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指令。

6. 根据本条第5款发出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指令作出,登记处需在一经收到附有该指令副本的请求后不延迟地执行登记。


第15条 未经受让人授权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效力

无论是否经受让人的授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都是有效的。


E. 查询

第16条 查询标准

对登记处公共记录的查询可根据以下规则进行:

(a)转让人的身份标识;或者

(b)初始通知的登记编号。


第17条 查询结果

1. 提交查询需求后,登记处必须提供载明查询时间和日期的查询结果,并且:

(a)列明每项登记中包含搜索标准的全部信息;或

(b)表明无包含搜索标准的登记。

2. 若无相反证据,登记处发布的查询结果是其内容的证明。


F. 错误和登记后发生变更

第18条 登记人必填信息错误

1. 在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录入的转让人身份标识错误的,若以转让人正确标识在登记处公共记录中查询可以检索到登记信息,则该错误并不会导致登记无效。

2. 在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录入的转让人身份标识以外的其他信息错误的,除非该错误会严重误导合理行事的查询者,否则不会使登记无效。


第19条 登记后转让人身份标识变更

1. 在不违反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因登记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优先权的转让,不受登记后转让人身份标识变更的影响。

2. 若转让人的身份标识在登记后发生变更,该变更发生后的、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竞合转让相对于该登记对应的转让具有优先权,除非在以下期限内包含转让人新身份标识的变更登记已被披露:

(a)在变更后的[由颁布国确定一个较短的期限]届满前;或者

(b)在第2(a)项的期限届满后,但在竞合转让产生对第三人效力之前。


G. 登记处的组织结构和登记记录

第20条 登记官

[由颁布国指明的适当机构]有权任命和解雇登记官,以及制定登记官的职责并监督其履行。


第21条 登记记录信息的真实完整

1. 除第22、23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处不得修改或删除登记记录中的通知信息。

2. 登记处需保存登记处记录中的全部信息,并在发生损坏或丢失的情况下重建登记处记录。


第22条 登记处公共记录信息的移除和存档

1. 登记处需在根据第12条规定的登记通知的有效期届满时,或注销登记(包括第14条第2款或第6款规定的情形)时,将相应登记通知的信息从登记处公共记录中删除。

2. 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登记处不得从登记处公共记录中删除登记通知的信息。

3. 登记处必须采取能够使其重新恢复登记信息的方式,将根据第1款删除的登记通知的信息存档[颁布国指明的存档期限,该期限至少与合同法或物权法下确认的协议产生的权利的存续期限相等]。


第23条 登记处错误修正

1. 如登记处发现其错误地从登记处公共记录中删除了已登记信息的通知,则应当无迟延地重新登记该通知以恢复被错误删除的信息。登记处必须向登记通知中确定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发送一份登记通知中载明的信息的副本。

2. 本条第1款提到的登记,自若未发生错误删除时该登记的生效时间起产生效力。

3. 尽管存在本条第1款之规定,该登记相应的转让劣后于竞合求偿人基于在第1条规定的登记之前从登记处公共记录中的查询结果而受让的应收款的权利,前提是该权利人在受让权利时不知道登记信息被错误地删除。


第24条 登记处的责任限制

登记处根据其他法律中关于登记处管理和运营中的错误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可能承担的责任限于[由颁布国指明的最高数额]。


第25条 登记费

1. 登记处可对其服务收取费用,相关金额由[颁布国指定的机构]确定。

[颁布国指定的机构]可随时修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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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保理示范法》草案原文链接


或查看以下图片《保理示范法》草案(英文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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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译文: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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