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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爱敏:《民法典》背景下保理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及案例解析——调解、仲裁或诉讼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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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20 14:34
2022年1月7-8日,第三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暨第六届中国商业保理合作洽谈会隆重开幕,百余位行业知名专家发表重要观点,共同前瞻行业在多元化新环境下的未来发展趋势,为商业保理及供应链金融新兴业态在新时代发展普惠金融凝聚智慧、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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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不良资产专委会副主任,中国商业保理供应链金融)五十人论坛专家委员,海南国际仲裁院保理仲裁中心主任、仲裁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廖爱敏在“大湾区保理法律前沿与纠纷多元化解论坛”上发言,以下是发言实录,部分内容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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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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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理入典”“行业监管与扶持并行”的背景下,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倡导、最高法院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背景下,探讨与解析保理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及其建立与完善,作为保理人尤为重要,应与时俱进。如果发生了保理纠纷如何较好地解决更有利于保理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当依据不同的保理业务类型选择最优最合适的解决路径。为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析。

首先要深入了解商业保理行业的最新发展情况;知悉保理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了解保理纠纷的复杂性;其次要深刻认识到保理纠纷多快好省的处理与解决,依据不同的业务类型选择最优、最适合的解决路径,是保理商风险防控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实践中,保理法律实体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要,但是程序上的纠纷选择路径选择也同样非常重要的。

多元化化解的路径主要有三个,调解、仲裁和诉讼。现在三个路径相比较以前仅有诉讼一个路径(一元化)而言算是多元了。那么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这三种路径到底选择哪一种呢?要依据具体的保理业务类型进行选择,而‍‍总的原则是调解与仲裁相比调解优先,仲裁与诉讼相比较仲裁优先,并结合根据‍‍保理业务的类型来进行一个适当的合适的选择。‍‍

首先,如果双方调解意愿非常强,优先选择调解。近几年无论是法院司法还是各个行业协会,包括最高院等,‍‍都在积极推进调解的解决方式化解纠纷,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在2020年‍‍11月成立了行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深圳前海法院也在‍‍2021年8月按照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在全国首创了6大类的‍‍诉前调解分中心,其中新兴金融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分中心就落户在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

根据保理业务的不同类型,遵守诚信原则,双方有争议时提交给行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行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都是‍懂商业保理方面的专家,既有业务方面的专家,也有法律方面的专家,能通过沟通调解解决纠纷是最优先的选择。

‍‍其实在仲裁程序中也有调解,如果前期没有启动调解,在仲裁程序中仲裁也会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话可以出仲裁调解书。诉讼中其实也有调解,‍‍诉前调解如果没有调解成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也有调解,在诉讼程序中达成调解的话,‍‍也会出民事调解书。

我们在此是重点对仲裁和诉讼两个程序进行详细的比较。

仲裁相比诉讼有一些特殊优势,在签订商事合同时可以约定仲裁机构;同时在仲裁程序中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比如约定适用相关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但是诉讼路径则不能有这样的选择性。另外,在仲裁程序中也有保全与临时措施,仲裁机构是根据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或证据保全。

下面以《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为范例讲几个方面的不同:

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同。诉讼法律文书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但是仲裁文书的送达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按照仲裁机构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来进行的。

仲裁和诉讼在强制执行程序上也不同。仲裁的裁决书与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强制执行是在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法院的判决文书的执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有中级法院有基层法院也有高级法院。

还有一个特殊的优势,很多保理商保理企业非常关注的,保理商做国际保理可能和很多境外的商事主体打交道,仲裁裁决书是可以在《纽约公约》缔约国160多个国家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的,但是法院诉讼法律文书,显然做不到这一点,只能在国内执行。

在此重点介绍一下,《海南国际仲裁院现行仲裁规则》第十条有一个“仲裁邀请制度”,第七条“放弃异议权”,第十九条“追加第三人”,这三个条款的创新规定,基本上解决了《基础交易合同》中买方可以加入到《保理合同》中约定仲裁的解决方式中;同时须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中加入特别提示条款。

另外要重点强调的是,如果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优先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路径的话,一定要根据不同的保理业务类型‍‍去做一个选择。比如,在暗保理、融资性保理、反向保理等类型的‍‍保理合同中,可以选择一般性的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按照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比如,在明保理、正向保理,尤其是有追诉权的保理类型的合同中,‍‍无论是保理商还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都一定要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要设置如下特别提示条款:‍‍“卖方提出,将基础交易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由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即因履行本通知所列基础交易合同引起的或与本通知所列基础交易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海南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贵方同意这一变更,则本通知及回执共同构成卖方与贵方就解决本通知所列基础交易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

那么为什么一定要这样写?因为很多时候保理商在做保理业务的过程中选择了仲裁,但是所涉及的基础交易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可能是很多种的,可能约定的诉讼,也可能约定的是仲裁,也可能没有任何的约定。

‍针对这种情况的话,就一定要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设置以上的条款内容,而且设置之后‍‍一定要得到买方签收的有效回执(回执中也要有明确同意字样如“卖方已经履行基础合同的全部义务,同意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以及放弃抗辩权和抵消权等),这样才可以视为卖方和买方‍‍均将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变更‍‍。

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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